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建良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8.138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之滷水貳桶(驗餘數量各約12公升、10公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滷水壹瓶(驗餘數量約1400毫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 愷他 命之滷水壹瓶(驗餘數量約240毫升),及上開毒品外包裝(含包裝袋1個、包裝桶2個、包裝瓶2個),暨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灰色鍋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磁爐壹台、濾網壹個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
1.5401公克、4.1198公克、4.1546公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綽號「阿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比」於99年5月間某日,將經由不詳管道所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滷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愷他命之滷水,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使用之鍋子、電磁爐、濾網等物,帶至溫建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2住處,準備在該址進行「純化」之步驟。嗣「阿比」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該址以將上開滷水倒入鍋子內,放在電磁爐上加熱後冷卻,靜置2至3日待出現固體後,再以濾網撈起瀝乾之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接續於99年7月26日13時許,由溫建良在該址以相同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溫建良與「阿比」先後2次以此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淨重共8.1504公克(驗餘淨重8.1387公克)。
二、溫建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樓下,將摻有微量愷他命之香菸免費提供給其國中同學 陳慎定 施用,而無償轉讓偽藥。
三、溫建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于立 :
㈠99年7月19日13時52分前之某時,由于立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溫建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隨後於99年7月19日13時52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愷他命,完成交易。
㈡99年7月22日12時31分前之某時,由于立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溫建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16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隨後於99年7月22日12時31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愷他命,完成交易。
㈢99年7月29日12時37分、12時50分,由于立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溫建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1600元之愷他命1包,雙方相約在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于立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溫建良前揭住處樓下,欲向溫建良拿取所購買之愷他命,然因溫建良不在家,而未拿到愷他命。 嗣于立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員當場在于立背包內扣得愷他命3包,經于立供述其愷他命來源係向溫建良購買,並配合警員辦案,於同日21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溫建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得知溫建良人在臺中市○○區○○路2段245號「阿拉丁KTV」,警員即帶同于立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該「阿拉丁KTV」門口,經于立指認而逮捕溫建良,該次交易因此未完成。警員當場在溫建良背包內扣得其因本案販賣剩餘所持有之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1.5401公克、4.1198公克)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經溫建良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22住處扣得其因本案販賣剩餘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4.1546公克)、其因本案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成品(驗餘淨重8.138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之滷水2桶(驗餘數量各約12公升、10公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滷水1瓶(驗餘數量約1400毫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愷他命之滷水1瓶(驗餘數量約240毫升)、上開毒品外包裝(含包裝袋1個、包裝桶2個、包裝瓶2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殘渣之鐵灰色鍋子1個,及「阿比」所有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濾網1個、電磁爐1台。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溫建良之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 于立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于立於警詢與偵訊中,有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大致均相符,其於本院100年6月28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參以于立於警詢中,因未與被告同時在場,較無受外在之干擾而得以自由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囿於被告在庭之壓力,其維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且被告及于立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自己先前所為之陳述,而為口徑一致之陳述,顯有串謀之情形,兩相對照下,于立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係在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轉讓愷他命予陳慎定及與「阿比」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其辯護人就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扣案滷水中仍存有未反應之原料麻黃素,自該滷水濾起風乾之物,亦應存有未反應之原料麻黃素,無法供人體直接施用,被告製造犯行應屬未遂等詞為被告置辯;另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于立,並向于立收取價金,且於99年7月29日晚間以電話與于立相約在「阿拉丁
KTV」見面,因而為警查獲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于立是合資購買,于立把錢交給我,我再去向網路上的藥頭「 阿德 」購買,買回來後再把愷他命交給于立,我沒有從中賺取金錢或獲得其他利益,99年7月29日,于立只是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阿拉丁KTV」唱歌,後來我出來就被警察抓了,我們當天完全沒有講到要合買毒品的事情云云。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㈠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予陳慎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慎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
6月份,在被告家樓下,被告把愷他命放到香菸裡面,免費請我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可憑。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陳慎定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摻入香菸內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而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並轉讓予陳慎定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警員在被告住處所查扣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褐色液體及疑似有毒品殘渣之鐵灰色鍋子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透明結晶淨重8.1504公克(驗餘淨重8.13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塑膠桶裝褐色液體2桶各約12公升、10公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寶特瓶裝褐色液體2瓶,其中1400毫升該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另250毫升該瓶(驗餘數量約240毫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愷他命;鐵灰色鍋子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並有查獲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2-88頁),顯示被告係將前述褐色液體倒入鍋子放在廚房電磁爐上加熱,其住處木櫃上有以濾網撈起瀝乾已成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被告為防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臭味散出引起鄰居懷疑,而以浴巾塞住門縫。此外復有供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磁爐1台、濾網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製造既、未遂之區別,應以
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或液體,不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9、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在被告住處不僅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更查獲呈透明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將該結晶檢品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結晶檢品依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已可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無須另以純度鑑驗證明該結晶檢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抑或是半成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80150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又依專家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巡官黃心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目前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方法有2種,第一種是傳統的三階段方法(亦稱愛德蒙法),第二種是紅磷法。傳統的三階段方法要經過鹵化、氫化、純化步驟,紅磷法是用紅磷跟碘及一些設備取代鹵化跟氫化的步驟,其他後續的方法都一樣。經過純化後的固體如果檢驗出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是作成功,差別只在於純度的高低,從查獲被告住處現場的照片顯示已經在作純化的動作,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提到的透明結晶是已經經過純化步驟。不管結晶的外觀是透明或黃褐色,只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都可以施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的滷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可以淬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結晶。不管是愛德蒙法或紅磷法,都需要經過純化的步驟以析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固體,加熱冷卻是純化的方法之一,加入其他物品也是純化的方法,鹵化、氫化、純化可以分時、分地分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反面),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經「純化」步驟,參諸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被告製造行為自屬既遂。
四、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予于立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于立於99
年7月30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7月22日(嗣經檢察官比對通聯紀錄結果應為7月21日,此部分業經于立於偵查中更正陳述),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向綽號「 阿良 」的男子以1600元購買愷他命,警方所查獲之溫建良即為我所稱的「阿良」,當時我先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溫建良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說我到他家樓下,然後他就下樓到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旁,然後我就拿1600元給溫建良,溫建良再拿愷他命給我,我是於95年8月時透過朋友「 阿明 」介紹認識溫建良,後來成為朋友,最近約從99年7月起又開始跟溫建良聯絡,和他聊天時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所以就向他購買毒品(見警卷第28-30頁);於99年8月23日偵查中證述:從99年7月開始到被警察查獲為止,總共向溫建良拿了3次愷他命,前面2次都是在學士路與進化北路溫建良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交易,第1次是拿500元,第2次是拿1600元,第3次就是7月29日被警察查獲當天,那天原本就有要找溫建良拿1600元的愷他命,所以去溫建良家,溫建良沒有等到我,就去「阿拉丁KTV」了,剛好我被警察查獲,警察問我愷他命跟誰拿的,我說是跟溫建良拿的,警察叫我打電話叫溫建良出來,我就撥電話問溫建良在哪裡,跟他約在崇德路「阿拉丁KTV」門口,到了之後我就撥電話給溫建良說我到了,溫建良出來就被警察查獲,所以那次溫建良沒有交給我愷他命(見偵卷第49-53頁);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向溫建良拿過3次毒品,第1次的價錢是500元,第2次是1600元,第3次是99年7月29日,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查獲了,前2次的地點都是溫建良住處樓下,我把500元、1600元交給溫建良,溫建良分別給我1 包愷 他命,1600元那次的量比500元多,我回去再分成5小包,我會先打電話給溫建良,說我快到了,到了溫建良住處樓下,如果等很久,就會再打電話給溫建良,依照檢察官提示的通聯紀錄,應該是99年7月19日拿500元愷他命,7月21日拿1600元愷他命,7月29日被警察查獲前,我就有在12點37分、12點50分打電話跟溫建良聯絡要買愷他命,被警察查獲後,有配合警察撥溫建良的電話把他找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4-14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 于立及 被告之警員 林泰宏 於99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7月29日在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見于立形跡可疑,就把他攔下來盤查,看到他很慌張,就告知如果身上有違禁物品儘快拿出,之後于立從黑色包包內拿出3包愷他命,我們就問 于立愷 他命的來源,他說是住在進化北路上佳茂學士大樓,之後我們請于立幫忙找出藥頭,並要他跟藥頭聯絡,于立打電話給藥頭,藥頭說他在「阿拉丁KTV」那裡唱歌,我們就跟于立一起到「阿拉丁KTV」那邊,請于立指認藥頭是哪一個,我們就過去盤查藥頭,那個藥頭就是溫建良,之後在溫建良身上也有查到毒品,就當場逮捕溫建良。我們盤查于立時,于立是要去溫建良進化北路的住處交易毒品,于立配合警察打電話給溫建良時,電話中只有問溫建良在哪裡,然後溫建良就說他在「阿拉丁KTV」(見偵卷第102-103頁),證人即查獲于立及被告之警員 陳世均 於99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在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看到于立形跡可疑,就盤查他,並跟他說如果有違法的東西請他拿出來,于立就主動從他的背包拿出3包愷他命,我們問于立是跟誰買的,他表示是跟一個叫阿良的人買的,我們請于立配合打電話給阿良,約定在崇德路「阿拉丁KTV」前面交貨,我們就跟于立一起過去,于立那天本來就要跟阿良買毒品,去進化北路就是要去阿良的住處,只是在路口就先被我們查到(見偵卷第104-105頁),及證人林泰宏於本院100年6月22日審理時證稱: 于立剛 開始被查獲是說不知道毒品來源,後來我們請他配合交出毒品來源,于立就說是被告,查獲當天于立說他當天本來就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于立在警詢時說毒品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提到合買,也沒有講是請被告幫忙買或是在網路上買的,查獲于立的地點,就在被告住的佳茂學士大樓樓下超商,查獲于立後,我們問于立之前跟被告購買毒品電話中都怎麼講,于立說都是打給被告,被告就知道意思,後來于立打給被告的電話中就直接問被告在哪邊,約定在「阿拉丁KTV」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1頁)相符。
㈡警員在被告背包及住處所扣得疑似毒品淨重分別為1.5417公
克、4.1228公克、4.1578公克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5401公克、4.1198公克、4.1546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7月21日,確實均有密集通話聯繫之情形,其中99年7月19日先由于立於13時33分發話給被告,繼由被告於13時35分回撥給于立,再由于立於13時52分撥給被告;另99年7月21日則由于立於12時30分、12時31分2度發話給被告,亦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與證人于立前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在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樓下途中或抵達之後,會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等情節,及現今實務上所查獲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均相符合。且依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于立於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前,確曾於12時37分、12時50分,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於同日為警查獲後,亦曾先後於21時42分、22時23分,以前述行動電話發話予被告,足見于立前開所證述:99年7月29日被警察查獲前,我就有在12點37分、12點50分打電話跟溫建良聯絡要買愷他命,被警察查獲後,有配合警察撥溫建良的電話把他找出來等語,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愷他命予于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雖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均承認其有2次交付愷他命予于立並當場收取價金之事實,其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
99年7月22日(實際上應為7月21日,詳如前述) 于立先 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要找我,我就和他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前的全家便利商店旁,我和他見面後,我就將愷他命1包拿給他,他就將1600元給我,我從99年7月份開始賣愷他命給于立,賣給他2次(見警卷第15頁);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99年7月22日(實際上應為7月21日,詳如前述) 于立來 我住處樓下,跟我講他要1包愷他命,他即拿1包愷他命離開,並給我1600元,另外一次的時間我忘了,地點也是在我的住處樓下(見偵卷第9-10頁);於99年7月30日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供稱:99年7月22日(實際上應為7月21日,詳如前述)在我租屋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于立向我買1包含袋重4.3公克的愷他命,拿1600元給我,另外我還有賣他一次,時間在99年7月22日一個月內,地點都一樣,我跟于立認識約2、3年,他都是有需要愷他命的時候才來找我(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06號卷第4頁)等語。
㈣被告與證人 于立事 後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均翻異其
等先前所為之陳述,而為口徑一致之陳述,被告供稱:于立知道我有在吸食愷他命,我的愷他命都是在網路上跟綽號「阿德」之人買的,99年7月19日于立跟我以行動電話聯絡是約見面,我們在我進化北路住處樓下見面後,于立問我有沒有要買愷他命,我跟他在騎樓討論了一下,討論後我們決定合買愷他命,各出500元共買2克,于立先拿200元給我,之後于立就離開,當天晚上或隔天早上我跟「阿德」買到愷他命後,99年7月20日下午我聯絡于立過來拿,我們約在我進化北路住處樓下騎樓見面,我用七星香菸盒把1公克的愷他命裝在裡面交給于立,于立拿到後就離開。99年7月21日的情形也是一樣,這次于立出1600元,我出3200元,共買15公克,于立先拿1600元給我,99年7月22日下午我聯絡于立過來拿,我用七星香菸盒把5公克的愷他命裝在裡面交給于立云云;而于立亦證稱:我知道被告在網路上面買毒品,99年
7月1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到被告進化北路住處找他,我問被告有無要買愷他命,可以一起去買,被告答應,那次我跟被告各以500元買1公克的愷他命,我當場把500元交給被告後就離開,隔天中午我去被告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外面等被告,後來被告拿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放在七星菸盒內的愷他命給我,拿到之後我就離開。99年7月21日這次情形也一樣,只是這次我買5公克的愷他命1600元,被告買10公克的愷他命3200元云云。惟被告及 于立自 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前,均經警詢及檢察官多次偵訊,被告尚且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其2人均無一提及共同合資向網路上之藥頭購買愷他命之情事,並均始終陳稱愷他命與價金是同時交付,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翻異前詞,而為前揭口徑一致之陳述,顯係事後串謀之詞,否則豈有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合買毒品,反而於距離案發已近1年時隔較久之本院審理中,才突然一致改口稱其2人是合資購毒,于立是先交付價金隔天才拿到毒品之理。且依被告所言,其向「阿德」購買愷他命,若1次買5公克以內,每公克500元,若1次買10公克以上,每5公克16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本案其與于立合買,其個人出資及所購得之數量為99年7月19日以500元購得1公克,99年7月21日以3200購得10公克,兩相對照之下,被告與于立合資,與被告個人出資,所購得之毒品並無因數量增加致單價減少之情形。被告與 于立情 非親屬至交,若未從交付愷他命予于立並收取價金之過程中有所圖利,豈有願意一再代 于立轉 交價金給藥頭,復一再轉交愷他命予于立,徒增自己為警查獲風險之可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況依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門號與于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0日、7月22日,並無被告所述聯絡于立前來拿取毒品之通聯紀錄,被告所辯顯屬與事實不合,無足為採。
㈤被告有於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前,與于立在電話中談妥以
1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于立,嗣于立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拿取毒品時為警查獲,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警員因此查獲逮捕被告,該次愷他命交易因而未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于立、陳世均、林泰宏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再參以于立於99年7月29日晚間是為了找被告拿取電話中所約定購買之愷他命,而在被告住處樓下為警查獲,及被告於同日晚間接獲于立之電話後,立即攜帶價值約1600元之愷他命(即在被告背包內所扣得驗餘淨重4.1198公克該包)在「阿拉丁KTV」門口等候于立前來交易,致為警查獲,益徵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又于立係於9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前即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買愷他命,其主觀上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意,並非為警查獲後始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愷他命而無購買之真意,起訴書第7頁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于立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給于立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愷他命給于立,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愷他命,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于立雖於警詢時證述其99年7月21日是向被告買5包愷他命(實際上應為買1包回來自行分裝為5包),於99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99年7月19日買愷他命的500元沒有拿給溫建良(實際上該筆500元已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雖供稱其2次販賣愷他命予于立均收取1600元之價金(實際上應為1次500元、1次1600元),然此業經于立及被告事後更正陳述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先後2次均交付1包愷他命予于立,並各收取500元、1600元之價金,此部分證人于立及被告先後不一之陳述,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請求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尚有其他毒品先驅原料,惟扣案之透明結晶業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黃心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業經「純化」步驟,已如前述,是該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縱使含有其他毒品先驅原料,亦僅屬製程方式原料是否完全反應,亦即製造技術優劣之問題,而與被告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其製造行為顯屬既遂無涉,此部分核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持有並轉讓予陳慎定之愷他命,乃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起訴書誤載為轉讓禁藥,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轉讓偽藥);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阿比」先後於99年5、6月間某日、99年7月26日,以加熱後冷卻再撈起瀝乾之方式進行「純化」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乃被告與「阿比」該2次製造行為總計所得,無從區別其中多少數量為99年5、6月間該次製造所得,多少數量為99年7月26日該次製造所得,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綽號「阿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㈢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已自白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警員在其住處所搜索扣押之物品,係供稱:警員在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實際上都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一開始「阿比」沒有跟我講要在我的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我發現時,已經製造到一半,我沒有參與,99年7月26日,我因為好奇,隨便看看那些東西,將東西弄濕了,我想要恢復原狀,所以就把它加熱濾起來,放在桌上瀝乾,只有這樣而已,見偵卷第11-13頁,依被告該次偵訊所述,顯未承認其有與「阿比」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並帶同警方到其住處搜索,進而查獲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物為由,而主張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帶往其住處搜索,被告在搜索前並未告知警員屋內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及成品,此有陳世均警員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證人林泰宏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阿拉丁KTV」查獲被告後,一直到帶被告回住處搜索之前,被告沒有主動跟警察講他有製造毒品的事情,我們看到被告住處電磁爐上面有煮東西,是類似製毒的用品,還有一些黑水,沙發旁有用網子過濾晾乾的東西,網子上面還有白色的固體,我們懷疑被告製毒,就問被告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被告回答是他朋友製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正反面),可見於警員搜索前,被告並未向警員坦承其有製造毒品之犯行,警員係因在被告住處查獲扣得疑似製造毒品之原料、器具及疑似已製造完成之成品,合理懷疑被告製造毒品,故詢問被告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此際被告仍未承認有製造毒品之行為,猶推稱是其友人「阿比」製毒所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不合於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牟利,惟其並非大、中盤商,販賣對象僅有一人,所得尚屬有限,及其隨意轉讓愷他命予友人陳慎定,擴大毒品危害,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依所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所示,若全數製造完成,所得之成品數量甚為可觀,一旦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至鉅,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觀之,稍有過輕。另起訴書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限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並無重複或密集犯某種特定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紀錄,且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9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並無長時間犯罪或長期恃犯罪所得以維生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愷他命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對價共21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成品1包(驗餘淨重8.138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之滷水2桶(驗餘數量各約12公升、
10公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滷水1瓶(驗餘數量約1400毫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愷他命之滷水1瓶(驗餘數量約240毫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含包裝袋1個、包裝桶2個、包裝瓶2個),及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灰色鍋子1個,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析離,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1.5401公克、4.1198公克、4.1546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而持有,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諭知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從與愷他命毒品析離,應視同愷他命毒品併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磁爐1台、濾網1個,均為共犯「阿比」所有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至於另扣案之MDMA4顆、現金2萬9400元、L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台、溫度計1支、吸食器2個、漏斗1個、筆記本1本、分裝袋3包、紅色塑膠盒2個等物,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綜核卷內資料,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于立(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前具結,而為先後不一之證詞,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麗玲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溫建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8.138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之滷水貳桶(驗餘數量各約12公升、10公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之滷水壹瓶(驗餘數量約1400毫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及微量愷他命之滷水壹瓶(驗餘數量約240毫升),及上開毒品外包裝(含包裝袋1個、包裝桶2個、包裝瓶2個),暨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灰色鍋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磁爐壹台、濾網壹個均沒收。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示部分。
主文:溫建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溫建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溫建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溫建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1.5401公克、4.1198公克、4.1546公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