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能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能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 吳彩足 為吳政能胞妹,於民國93年至96年8月間曾在吳政能經營之「浩源水產行」任職會計職務,於任職期間,曾受吳政能之妻 楊麗鳳 所託,於96年6月某日持楊麗鳳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連同其餘二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吳政能,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 彭貴文 (吳彩足之公公)調借現金共90萬元,經彭貴文交付該90萬元現金予吳彩足轉交吳政能、楊麗鳳後,由彭貴文取得上開支票四紙,其中二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另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則先後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詳細票據資料及退票日如附表所載),彭貴文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即委由吳彩足向吳政能催討未果,其亦在同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遭退票後,自行前往「浩源水產行」向吳政能催討欠款,而僅取回8萬元,其餘42萬元均未獲清償,彭貴文乃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付吳彩足處理,吳彩足遂於9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吳政能需向其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50萬元之票款,並於同年11月28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對吳政能強制執行後,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於97年2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1紙予吳彩足收執,惟因吳政能遲未清償上開債務,吳彩足乃於99年3月間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轉讓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催收業者,該債權催收業者共二人乃於99年4月4日持上開吳彩足交付之債權憑證逕向吳政能追討50萬元欠款。詎吳政能明知上開支票皆為其妻楊麗鳳簽發,且明知確有委託吳彩足持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向彭貴文借款,嗣後支票皆退票之情事,竟心生不滿,且為迴避清償債務之責,意圖吳彩足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確未積欠吳彩足任何款項,記憶中亦未曾收到該債權憑證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66501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被告(指吳彩足)可能係趁擔任告訴人(指吳政能)店內會計,利用保管、使用告訴人個人支票簿及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臺中市○○路○○○○○號『浩源水產行』店內,擅自以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二紙支票與自己或他人,再以自己名義,持該支票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此一具體事實,指訴吳彩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吳彩足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難以該案告訴人吳政能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認為罪嫌不足,而為吳彩足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彭貴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彭貴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案被告吳政能、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政能固不否認有具狀指訴吳彩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因99年
4月4日突然有二名男子(於準備程序期日係泛稱「有一群人」,以下以其於審判期日之供述為準)來找其,說有一張支付命令是有人轉讓給他的債權,他說該債權是其之前欠吳彩足錢,其叫他把支票拿出來,那個男子拿一張支付命令給其看,沒有給其看支票,其才認為支票是吳彩足擔任會計時偷開其支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吳政能是懷疑吳彩足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支票,而提出刑事告訴,誠係出於懷疑而提告,參諸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難以誣告罪相繩等語。查被告吳政能確曾於99年4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吳彩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為被告吳政能所是認,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916號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依上開偵查卷證及偵查結果,可見前開案件乃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吳彩足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由,難以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吳政能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認為罪嫌不足,而為吳彩足不起訴之處分,則本案仍須調查者厥為:本案被告吳政能先前告訴吳彩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其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吳政能提出該案告訴之際,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吳彩足不負前揭偽造文書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吳政能與被害人吳彩足為兄妹關係,吳彩足於93年至96年8月間,在吳政能經營之「浩源水產行」內工作,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對帳、跑銀行、於廠商請款時開立支票付款、記帳入帳及管理餐廳店員之工作,被告及其妻楊麗鳳均為實際經營管理「浩源水產行」之人。因被告於96年間周轉不靈,楊麗鳳乃央請吳彩足代為向彭貴文(吳彩足之公公)調借現金,經楊麗鳳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連同另二紙支票交付吳彩足轉交予彭貴文調現使用,彭貴文則交付現金90萬元予吳彩足,吳彩足並於借款翌日將該90萬元攜至「浩源水產行」交付吳政能、楊麗鳳夫婦,嗣因彭貴文所持有之上開調現使用之支票中,僅有二紙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合計50萬元)於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經證人吳彩足、彭貴文、楊麗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彭貴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後,曾命出面向伊調現之媳婦吳彩足向被告吳政能協調還款,因吳彩足出面協調未果,彭貴文乃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遭跳票後,自行前往吳政能開設之「浩源水產行」索討欠款,雙方雖達成吳政能每週還款25,000元,由彭貴文親自前往「浩源水產行」收取之協議,惟因吳政能先後給付8萬元予彭貴文後,即表示無錢可還,彭貴文遂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付吳彩足處理,吳彩足乃於96年10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政能清償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共5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促字第66501號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以吳彩足之聲請書作為裁定附件),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10月31日送達至吳政能斯時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由其父 吳家金 代為收受乙節,業經證人吳彩足、彭貴文分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促字第66501號全卷核閱無訛,顯見上開發支付命令事件係由被告吳政能以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託由吳彩足持向彭貴文調借現金,嗣因支票遭退票,且吳政能未清償上開50萬元票款所衍生之債務糾葛乙節,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有於96年間由其妻楊麗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吳彩足代為向彭貴文調借現金,且該二紙支票(合計50萬元)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無疑,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均為真實,均非被害人吳彩足所偽造者,至為灼然。
(二)次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經吳彩足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紙予吳彩足,嗣吳彩足遲至99年3月間致電吳政能催討上開票款50萬元未果,乃決意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催收業者處理,該受讓債權之債權催收業者共2名男子隨即於99年4月4日前往吳政能住處,出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據,表示其為債權受讓人,要求吳政能清償該債權50萬元,仍遭吳政能拒絕乙節,亦經證人吳彩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吳政能對此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第4頁),且經證人彭貴文到庭具結證稱:「(為何你說發支付命令的事情要問吳彩足?)事情是吳彩足在處理,因為兩張支票退票之後,我就有叫吳彩足去處理,但是吳彩足去向吳政能要錢又沒結果,我就自己去找吳政能處理,但之後又只拿了8萬元,其他的錢吳政能又沒還,我就只好把支票交給吳彩足去處理,我沒有跟吳彩足講明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懂。」、「(發支付命令之後,這筆債權是你繼續向吳政能索討,還是吳彩足向吳政能索討?)吳彩足去處理,我沒有出面去索討,吳彩足如果拿到錢就要交給我,之後是在吳政能告吳彩足之後,他們有和解,我才有拿到錢。」、「(吳彩足把債權轉讓給別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吳彩足怎麼處理那筆債權都會跟我說,所以吳彩足有告知我債權轉讓的事,細節我忘記了。」等語綦詳,堪認證人吳彩足到庭所證:「(本案既然是彭貴文去向吳政能催討,為何由你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彭貴文向吳政能催討無效之後,彭貴文問我要怎麼辦,我說要走法院就走法院,彭貴文說他年紀大,叫我去法院處理,彭貴文說用我的名義去聲請也一樣,反正我拿到錢也是要還給他,我有問彭貴文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彭貴文也同意。」、「(你在99年間要把支付命令及支票等該債權轉讓給別人時,是有問過彭貴文嗎?)我有問過彭貴文,而且我要轉讓債權債務之前也有打電話給吳政能。」、「(你用你的名義債權轉讓給別人,那麼該債權轉讓的所得是誰拿走?)是彭貴文拿走,債權轉讓總共50萬元,彭貴文拿走30萬元,我們拿了上述共計50萬元的跳票支票給對方做憑證,後來對方拿了30萬元給彭貴文,因為彭貴文就該債權之前已經向吳政能索討了8萬元回來了。」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審酌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含附件即債權人之聲請書)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吳政能,嗣經吳彩足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吳政能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吳彩足收執在案,且該支付命令裁定附件之聲請書內,亦經吳彩足詳細載明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支票票號、發票日、金額等內容,顯見被告吳政能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對於吳彩足聲請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針對其於96年間託吳彩足持票向彭貴文調現之支票未如期兌付乙節,當知之甚稔。此外,觀之被告吳政能於99年4月8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之被告住所均為「臺中縣○○鄉○○村○○街○號」,核與上開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及送達回證所載之吳政能住所相同,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遲至被告吳政能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訴吳彩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前,其確實居住在「臺中縣○○鄉○○村○○街○號」此一住所無誤,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與吳彩足間從93、94年間到現在關係如何?)不好,吳彩足有當我浩源水產行的會計,浩源水產行於96年倒閉時,帳目都是吳彩足去處理,後來很多負債,兩兄妹就為了帳目問題打壞關係,感情不好,雙方關係互相不往來,有牽扯刑案的就是本案的支票,現在沒有其他民事糾紛,之前民事的支付命令是吳彩足去告我的。」等語,堪認被告吳政能對於吳彩足確實負有上開50萬元債務其該債務發生之源由等情,當知之甚稔,並無懷疑或誤認之可能。
(三)況且,證人吳彩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後來這兩張支票跳票後,你又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如何處理?)99年間我有找吳政能談跳票的金額怎麼處理,我是打電話問吳政能,雙方有形成每個月還5千元的共識,但是到了要匯錢時,吳政能還是沒有匯錢,我打了4、5通電話找他,但是吳政能都沒有去匯錢,因為我急需用錢,我就把債權轉賣給別人,是連同兩張支票及支付命令一起轉讓出去,轉讓的過程是彭貴文在談的。」、「(你在99年間要把支付命令及支票等該債權轉讓給別人時,是有問過彭貴文嗎?)我有問過彭貴文,而且我要轉讓債權之前也有打電話給吳政能。」、「(一直到99年間,你在向吳政能催討彭貴文的那筆債權時,你有沒有同時講吳政能欠你的錢?)我只有講彭貴文的那筆債權,因為吳政能之前就跟我說過我的債權無憑無據,我就沒有處理,因為就沒有證據怎麼告。」等語明確,對照被告吳政能於99年4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亦載有「大約於99年3月份,被告(指吳彩足)向告訴人(指吳政能)表示告訴人欠伊50萬元未還,並有二張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可證,要求告訴人還款,告訴人認被告胡亂攀咬,未予置理。」之內容,顯見證人吳彩足到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由是足認證人吳彩足在99年4月4日之前,仍有持續向被告催討上開票據債務之事實無訛。加以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與吳彩足間僅存有上開50萬元之支付命令民事爭訟,而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其在接獲吳彩足於99年3月間撥打電話催討欠款之際,理當知悉吳彩足是向其催討上開票據債權,並無與其他債權債務內容混淆之可能,顯見被告吳政能提出上開告訴之際,具狀所稱「確未積欠吳彩足任何款項,記憶中亦未曾收到該債權憑證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66501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等內容,顯然不實在。
(四)再者,衡諸常情,被告吳政能與被害人吳彩足為親兄妹關係,縱渠等二人間感情不睦,惟雙方間應仍保有相互聯絡之管道或方式,倘被告吳政能對於該二名男子所執債權憑證及所言債權原因事實有所懷疑,一般人於客觀上皆會先進行查證、查詢之動作,以釐清事實,舉凡:去電吳彩足詢明該二名男子所言「債權讓與」等情是否屬實、致電本院詢問關於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之債權憑證影本是否確有其事及因何民事糾葛所生、向平日往來之金融機構查明自己過去簽發支票之兌付及提示情形,以確認有無執票人持偽造之支票或非其授權簽發之支票提示兌付之情存在、詢問亦有簽發支票權利之妻子楊麗鳳關於上開支票簽發之情形等,均為其可於短時間內迅即進行查證之方式,被告吳政能理當在進行相當之查證後,倘認為有所懷疑,而對吳彩足提出刑事告訴,以捍衛其權利,始符常情。詎被告吳政能在該二名男子於99年4月4日向其索討上述債務後,迄於同年月8日提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前,並未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清查其所簽發之支票票頭紀錄、銀行甲存帳戶之明細或回頭支票紀錄,以確認該人所指債權係因哪些支票而生,且未自行回想或與家人確認有無收過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501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之舉等節,此經被告吳政能供陳在卷,堪認被告吳政能並無進行任何對己有利之查證動作。而被告吳政能於99年4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前曾去電吳彩足,告以上開二名男子找其索討債務之事,經吳彩足告知已將票據債權轉讓給別人,叫吳政能去跟那些人處理乙節,亦經證人吳彩足到庭證稱:「(99年4月間吳政能有無打電話給你,問為何有男子拿支付命令找他要錢這件事?)詳細日期忘記了,應該就是在有人去找吳政能要錢後的一週內吳政能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人向我要錢,你如果要來向我要錢,我就要告你』。」、「(你怎麼知道吳政能打電話告知你時,他知道那個男子是去索討吳政能欠你公公的那筆錢?)我在轉讓債權之前,有先打電話告知吳政能這件事,吳政能說他沒錢,所以我認為吳政能應該知道那名男子所講的債權轉讓是指哪一筆債務。」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吳政能於提出上開吳彩足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前,確有針對上述遭二名男子索債乙事去電詢問吳彩足,衡情倘若被告懷疑係吳彩足盜開支票,當於電話中詢明事實或陳述其懷疑之內容,俾針對吳彩足之答覆內容決定其因應之道,惟其竟未在電話中詢問吳彩足是否有盜開支票,亦未告知吳彩足關於其自認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懷疑是遭人盜開等語,僅直言要吳彩足勿再向其索債,顯見被告吳政能斯時去電吳彩足之際,當已確知該二名男子所執債權憑證,即係受讓自吳彩足與其之間的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則其猶於99年4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在告訴狀內明確記載「被告(指吳彩足)可能係趁擔任告訴人(指吳政能)店內會計,利用保管、使用告訴人個人支票簿及印章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臺中市○○路○○○○○號「浩源水產行」店內,擅自以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二紙支票與自己或他人,再以自己名義,持該支票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此一具體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2109號卷第1頁反面),及於
99年5月4日檢察官首次開庭訊問時,經到庭之吳彩足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支票係96年間吳政能要伊去向公公彭貴文借款90萬元,去軋吳政能的票,吳政能開了
4張票給伊,兩張兌現,兩張跳票,因而取得債權憑證等語後,被告吳政能猶指稱:「我是想說吳彩足講的這兩張票說是我跟他公公借的,但事實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吳政能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即吳彩足)有犯罪行為,指名向檢察官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支票2紙確為被告之妻楊麗鳳所簽發,並非吳彩足偽造者,認為吳彩足並無被告吳政能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堪認被告吳政能於前案中所為上開指訴,全部皆屬虛構,並無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之「出於誤認或懷疑」等情況之適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謂吳政能不應負誣告罪責。從而,堪認被告吳政能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際,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有故為虛構犯罪事實之行為,至為灼然。至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內容,尚與本案情節迥不相牟,非可一體適用,本院乃不予採酌,併此敘明。
(五)又證人吳彩足於任職「浩源水產行」期間,雖有負責會計記帳、付款、開立支票之工作,惟吳彩足與楊麗鳳均可從事簽發以被告吳政能名義簽發支票(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之行為,且吳彩足於96年3、4月間將簽發支票之印章交給楊麗鳳保管,均由楊麗鳳負責簽發上開支票乙節,業經證人楊麗鳳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吳政能供稱:楊麗鳳關於財務的部分是要負責開支票,吳彩足看當天廠商要收的帳有多少,然後交給楊麗鳳開支票,開支票的分工是由楊麗鳳、吳彩足自由決定如何分工,其不清楚;開支票的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抽屜沒有鎖,伊確定吳彩足有開支票給「浩源水產行」之廠商。」等語在卷,由此可知有權簽發上開支票之人除發票人吳政能本人之外,尚包括其妻楊麗鳳及被害人吳彩足在內,被告吳政能明知此情,竟於99年4月8日具狀指訴上揭懷疑是吳彩足於擔任會計期間偷開支票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前,未曾詢問過其妻楊麗鳳關於簽發支票之情形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政能所辯:對吳彩足提出刑事告訴之際,係出於懷疑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末按,誣告罪之既遂,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於誣告行為完成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或撤回其告訴者,與誣告罪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政能誣告之行為,既於99年4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送達至臺中地檢署收狀,於翌日(9日)分案由檢察官偵查,堪認其虛偽之申告斯時業已達到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所為誣告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吳政能於99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自行到庭,僅推由告訴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具狀變更其陳述,陳報:「支票是其妻所書寫、簽發,惟因時間已久,故記憶已模糊,只記得似是被告(吳彩足)表示要向外借錢,以支付告訴人(指吳政能)海產店之應付支票款,因此簽發。」等語,要與誣告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政能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政能於被害人吳彩足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訊時,雖僅具狀陳稱:「系爭二紙支票確非被告(指吳彩足)所偽造,告訴人先前因不知有上開情事,故提出告訴,惟此實屬誤會,應請 鈞長 就此部分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等語,似此供陳,非不能認與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自白相當,加以被告吳政能嗣於100年2月8日因本案經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是否承認涉犯誣告罪?)我認罪。」等語,究其性質,實曾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而迄被告吳政能為上開自白時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前揭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政能所犯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見被害人吳彩足將上開50萬元債權轉讓債權催收業者,由該債權催收業者逕向其追討之故,心生不滿,為迴避清償債務之責,意圖吳彩足受刑事處分,始以向檢察官誣指吳彩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手段,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吳彩足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吳政能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及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案經退票之支票明細)┌─┬─────┬──────┬────────┬─────┬────┐│編│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面額│付款人││號││││││├─┼─────┼──────┼────────┼─────┼────┤│一│AA0000000│96年6月24日│吳政能(授權由楊│30萬元│新竹國際│││││麗鳳簽發)││商業銀行│││││││東海分行│├─┼─────┼──────┼────────┼─────┼────┤│二│AA0000000│96年7月15日│吳政能(授權由楊│20萬元│新竹國際│││││麗鳳簽發)││商業銀行│││││││東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