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淳惠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㈤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開㈢、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其中前開㈢減刑後所示之罪刑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前開㈤減刑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㈥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22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張淳惠隨身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838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內均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淳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淳惠於本院
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6/22,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為0.08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083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262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內均無毒品)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為警於同101年6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322號5樓緝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83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內均無毒品),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合計為0.08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08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262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1支(內均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