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同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東山區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復因酒後控制及反應能力降低,連續擦撞路邊盆栽,違法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37號被告李同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旁時,不慎自撞路邊盆栽,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悟,酒後泥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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