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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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聖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連聖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財物價值亦不高,又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告訴人 王麗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助手,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635元及易口舒薄荷錠1盒均業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就上開現金635元及易口舒薄荷錠1盒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10號被告連聖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聖華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均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親期間,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麗清所有、疏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5元、易口舒薄荷錠1盒等財物得手,合計價值680元。嗣王麗清發現車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635元、易口舒薄荷錠1盒(均已發還王麗清),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聖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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