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昌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洪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陳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昌榮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詎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又期間經本院定期111年7月21日、同年8月30日訊問,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遵期到庭,此有上開函文通知、送達回證、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爰斟酌其負債狀況,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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