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
七八號、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昶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分別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六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昶曄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