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炳義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嘉159甲線公路9.7公里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追撞前方 吳傳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陳炳義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對陳炳義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8.1mg/dl(即百分之0.1781),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9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等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主管機關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前方駕駛前額挫傷及車輛損害,犯罪已生實害,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81,逾標準甚多,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前方駕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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