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列關於「非法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3列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29日至109年8月28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102年度訴字第495號、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黃小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案:黃小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累犯:黃小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黃小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107年3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3月13日21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