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侯吉豐 相對人 侯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誤判本案,本案是七條妨礙名譽罪(10
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抗告人請求請求這七條妨礙名譽罪的賠償30萬5170元。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相對人拿一疊千元大鈔侮辱抗告人母子「錢拿去吃藥阿、錢拿去吃藥阿、吃不夠再來拿、去住台大(醫院)、去住嘉基(醫院)、錢不夠阿說…」…」「賣賣ㄟ去吃藥阿、賣賣ㄟ去吃藥阿、吃藥阿吃阿死…」等語侮辱原告母子,因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5-7頁)。
此與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即相對人)為原告(即抗告人)之伯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言詞辱罵被告。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原告向客人兜售地瓜餅時,口出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詞等事實,並不相干。此亦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0頁)。抗告人於該起訴狀內所主張之內容均與上開刑事案件所憑據論罪之附表內容無涉,既非上開刑事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因相對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等罪而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四、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改稱係以刑事判決書附表一至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抗告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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