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陳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柳旭昇
柳福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因認養子不孝而有終止收養意思,然原告體弱,深怕自己於終止收養前壽終,身後財產為養子所繼承,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為姑姪關係之被告2人共有。兩造言明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請求時,應由原告負擔過戶所有費用將之返還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嗣依100年家訴字第86號和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辦妥終止收養之法律程序後,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其中被告甲○○雖表同意,而被告丙○○竟違反當初約定避而不見,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屬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1、對於由被告丙○○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及先前由訴外人 柳慶元 繳納房屋稅部分均無意見。但繳交稅金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並無實際關聯。
2、原告不否認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由訴外人柳慶元所居住,然係經原告同意無償借用,而於83年起由其居住至104年間因雙方發生爭執後搬離。訴外人柳慶元並非經被告丙○○、甲○○同意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丙○○之主張並非屬實。
3、原告與訴外人 柳秋祥 間並無金錢往來,90年所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設定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登記。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賣事實,應由被告丙○○就其確有交付原告金錢買受系爭不動產負舉證責任。
4、本件登記係由證人乙○○所辦理,因而該證人涉及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其證詞難期涉及其己身犯罪事實內容。證人乙○○為被告丙○○胞姐,其證述本有偏袒之虞,對於有利於被告丙○○部份,諸如價金交付、稅金繳納等均能清楚陳述,反觀有關被告甲○○究竟有無出資稅金負擔、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證人乙○○均稱因時間太久沒辦法記清楚而迴避。
5、訴外人柳秋祥跟原告間抵押權登記亦係證人乙○○經手,一般而言,以登記為專業之地政士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均會先行查核是否為真實及大約數字,證人乙○○稱均是因訴外人柳秋祥稱原告欠不少錢,原告亦稱有該等情事,證人乙○○即前往地政機關作抵押權之登記,並未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顯與一般專業代理人在實務操作上不同,不符常理,顯見證人乙○○之證述有關於被告丙○○交付
150萬元部分難認有證據力。被告甲○○信誓旦旦從未交付金錢且訴外人柳秋祥亦未就被告甲○○所有權部分設定抵押以保留其債權,可見本件買賣應屬虛偽。
(四)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約於83年間向訴外人柳秋祥借貸金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柳秋祥,用以擔保對原告之債權。約至90年初,原告因無力繳息予訴外人柳秋祥,亦無力償還本金,故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委予訴外人柳秋祥出售,訴外人柳秋祥向被告丙○○詢問有無購買意願,被告丙○○當時因資金不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於90年4月間以1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訴外人柳秋祥與被告丙○○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150萬元成交買賣,被告丙○○亦陸續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柳秋祥。
2、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及66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被告丙○○確實係向原告買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虛偽意思表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⑴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自90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名下迄今,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丙○○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若如原告所言之虛偽過戶登記,則其所有權狀正本應由原告親自保管持有,絕不可能自過戶登記完畢迄今全由被告丙○○持有保管,原告亦絕不可能幾近15年全未向被告丙○○要求返還,原告全無一封存證信函要索還權狀之通知,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片面所陳之虛偽過戶登記。
⑵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繳納,均係由被告丙○○繳納,
益證被告丙○○確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虛偽過戶情形;否則,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應係由原告支付,而非由被告丙○○繳納。系爭不動產倘係虛偽過戶登記,則在辦理過戶登記時所需繳納之相關稅捐及規費,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方是,但證人乙○○證述系爭不動產在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所需負擔之稅捐與規費部分,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支付,由此可證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片面所陳之虛偽過戶登記。
⑶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之親
戚訴外人柳慶元全家居住,被告丙○○未對之收取租金或其他費用,故關於被告丙○○所應支付繳納之房屋稅部分,係由訴外人柳慶元繳納。而訴外人柳慶元近一、二年已搬出系爭不動產,故104年度房屋稅即由被告丙○○自行支付繳納。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謂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間點是在100年,然系爭不動產係90年4月間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二人,而原告係在100年11月間始與其養子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間相隔逾10年之久,原告倘因其養子不孝且加諸身體又衰弱及深怕系爭不動產由其養子所繼承,依常理應係儘速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何以90年間拖到100年間方與其養子終止收養關係?以及原告在100年間與其養子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後,為何未即向被告丙○○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相隔幾近5年拖延至今方為本件請求,此顯有違常情。故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絕非如原告所言擔憂被養子所繼承等原因而辦過戶。
4、對於證人戊○○、柳慶元、乙○○之證詞,意見如下:⑴證人戊○○部分:依證人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上有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點有記載債務人丁○○○需按月付息給債權人柳秋祥。另外備註欄最後一點也有記載,系爭房地如不足清償債務時,原告需提供其他不動產償還,從這些約定足證證人戊○○所述原告有向訴外人柳秋祥借款屬實,否則不可能會作上述約定,既然原告有積欠訴外人柳秋祥之債務,而有不足清償之情況,證人戊○○所證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柳秋祥處理,應屬可信。
⑵證人柳慶元部分:證人柳慶元所證述內容,應屬系爭不動
產尚未過戶與被告之前的情形,因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過戶與被告丙○○後)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價稅均由被告丙○○親自繳納,被告丙○○已提出92年到目前為止繳納之地價稅單據。反觀證人柳慶元則全未保有任何之地價稅單據,且稅捐機關在寄送地價稅單時,均係寄給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絕不可能寄給非登記名義人,故證人柳慶元證稱地價稅單寄來都是原告名字云云,顯非實在。證人柳慶元證稱地價稅是伊繳納至102年或103年云云,應係指房屋稅部分,而誤指為地價稅。蓋系爭不動產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即已由證人柳慶元全家居住使用,而兩造與證人柳慶元間係親戚關係,又未向證人柳慶元收取房屋租金,故房屋稅部分多年來係由證人柳慶元支付,直到103年證人柳慶元搬出系爭不動產後,證人柳慶元即未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就104年及105年房屋稅,被告丙○○所應負擔之部分,亦係由被告丙○○自行負擔繳納,而非由原告所繳付。
⑶證人乙○○部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透過訴外人柳秋祥出
賣給被告2人,分別出賣各2分之1,並非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就被告甲○○如何交付買賣價金給訴外人柳秋祥部分,證人乙○○沒有親眼看過,其證稱不知道這部分事實,應為合理。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權利範圍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並非虛偽過戶登記。
5、綜上,系爭不動產確實於90年4月間由被告丙○○向原告買受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絕非原告所主張之虛偽過戶,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從未與原告為任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當時如因體弱而深怕養子繼承系爭不動產,始為如其所主張之虛偽過戶登記,則原告理應早向被告丙○○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復其所有,絕不可能事隔十多年全未向被告丙○○作任何請求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為片面,絕非屬實。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甲○○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是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關係,應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以其因認養子不孝而有終止收養意思,然原告深怕自己於終止收養前壽終,身後財產為養子所繼承,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屬無效法律行為等節,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為佐,然該和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與其養子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作成之日期為100年11月2日,而原告欲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90年4月23日即已完成,其間相隔10年之久,更難逕認兩者間具有何種關聯性。又原告另舉證人柳慶元為證,惟證人柳慶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83年至約102年、103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在其居住期間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足見該證人僅知悉其最初入住系爭房屋時為原告所有,其對於嗣後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所悉,是其證詞自難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佐憑。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就其與被告丙○○如何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徒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嗣後原告與其養子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即遽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2、對照被告丙○○就渠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辯稱:因原告約於83年間向訴外人柳秋祥借貸金錢,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柳秋祥用以擔保對原告之債權。約至90年初,原告因無力繳息予訴外人柳秋祥,亦無力償還本金,故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委予訴外人柳秋祥出售,訴外人柳秋祥向被告丙○○詢問有無購買意願,被告丙○○當時因資金不足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於90年4月間以15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被告丙○○亦陸續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柳秋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9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由被告丙○○實際執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及被告丙○○實際負擔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內之地價稅及證人柳慶元遷出系爭房屋後之房屋稅等節以觀,足見被告丙○○抗辯其確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而成為實際權利人,並非憑空杜撰。此外,證人即訴外人柳秋祥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曾 聽聞其夫柳秋祥於生前提及原告曾向其借錢,並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後原告同意訴外人柳秋祥賣掉系爭房屋以所得價金償還所欠債務,當時柳秋祥有找被告丙○○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因被告丙○○資金不足,故僅買2分之1,並陸續拿錢到其住處交付給柳秋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證人戊○○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應無可疑,益徵被告丙○○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基此,更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3、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丙○○就其抗辯事實,則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基於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則乏其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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