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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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在苗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在苗栗地檢署停留期間),在臺灣地區某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明福係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至苗栗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王明福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但我體內有成分我也很納悶,當天苗栗省苗也有驗,但是二個檢驗結果不一樣。我從省苗及地檢署多次驗尿都沒有,省苗那邊沒有通知就是沒有,假設我如果有施用,我可以向觀護人請假,我沒有這樣,就是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有用到安非他命的成份,地檢署可能驗得比較仔細。我還有三次被警察莫名的臨檢跟查車,我都經得起考驗。我沒有主動去吸食安非他命。我有跟檢察官講過,我只能懷疑因為那時候公司聚餐,我老闆因為應酬,有去酒店,我有去幫對方結帳,我有陪我老闆上去半個小時左右,我跟老闆去的時候,有喝酒店內的果汁,我只是懷疑,沒有確切的證據,時間已經過了一個多月,詳細時間我也不知道,我現在都戒酒、檳榔也不吃了;我自己沒有直接去施用,我也沒辦法去找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64至65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至苗栗地檢署採集尿
液送驗,及本案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㈢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所採集
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41ng/mL、67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7頁)。且經本院將本案尿液送複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52ng/mL、651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起訴書記載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雖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函詢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在該院接受毒品反應檢驗之結果,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尿液安非他命檢測為陰性反應,有苗栗醫院108年7月29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813號函及所附之外送檢驗報告(其上所載之申請時間為: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為憑。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係先至苗栗地檢署採尿檢驗後,下午方至苗栗醫院採尿檢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開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苗栗醫院函附之外送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因被告係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方在苗栗醫院採尿檢驗,距離當日上午11時29分在苗栗地檢署採尿檢驗時間,已間隔2個多小時,故而於經過2個多小時代謝情況及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之不同,方導致被告在苗栗醫院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該苗栗醫院之外送檢驗報告,並無法據為被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㈤另被告雖辯稱懷疑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含有毒品成分果
汁,然被告亦自承只是懷疑,沒有確切的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喝完果汁後沒有什麼特別感覺,足徵該果汁內應無摻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把握戒癮治療之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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