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張金瑞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 王賢國 臺北市○○區○○里○○鄰○○路000○0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3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蘇美純 、 梁淑女 三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共同投標買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442、1445、1447、1448、1449、145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甲地或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及1443、1451、1452、145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乙地或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及其上全部建物。惟因乙地係被告與訴外人 王賢火 二人共有,王賢火應有部分1/4經原告拍定後,被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因而買受乙地。甲地及其上建物原本為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記載乙地為工廠聯外道路通行之用。原告所有甲地與公路間間隔被告所有乙地,無法通往公路,被告於104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通行乙地,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前以相同事實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均認定甲地為袋地,惟因原告於前開案件請求確認通行處所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因而駁回原告請求。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地中之1443地號始為對其損害最小處所,爰請求確認對14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甲地為乙種工業區,只能作建築工廠使用,原告於前案亦曾聲請指定建築線。依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22日函示,甲地位於苗栗縣都市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有關乙種工業區之規定。有關本案地點乙種工業區用地如作為工廠用途時且達建築技術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7款面積規定屬特定建築物,依第118條規定其建築物應鄰接8公尺以上道路,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3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就甲地將興建工業廠房而有通行乙地之必要,且其於前案所提出之建築線非確定有效之建築線,而建築法僅就建築行為制訂,倘無建築行為,當無相關建築法規之適用。甲地上之工廠早於數十年前即已停業,原告未能證明甲地使用用途為何,甚至可能僅為土地買賣投資,縱使其證明確規劃於乙種工業區用地施作為工廠用途時,且達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項第7款面積規定屬特定建築物。然乙地均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建築技術施工編第3條之2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3公尺以上之綠帶,尚應從綠帶之邊界線退縮4公尺以上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亦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是以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如不足8公尺,僅須按規定寬度8公尺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
(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就甲地不管為任何使用,在苗栗市○○路上迴轉後均得進出,是原告僅得以損害他人最小之方式為通行方案。乙地臨接苗栗市○○路○○路寬15公尺之雙向道路,以一般貨車寬度約2.4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及參酌高雄市區監理所權限核准尺度表,大貨車、半聯結車規定限制尺度之寬度為2.5公尺,交通部公路局授權核發標準,總寬3.0公尺以下,可證寬度為3公尺之通路即可供一般小客車、大貨車及拖板車通行使用,顯無必要開設8公尺寬之通路,而造成被告巨大損失。乙地雖為苗栗都市計畫綠地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被告顯可在乙地施設上列各該規定所示諸多用途使用,非僅能做為綠地使用,且1453地號地目建,緊鄰15公尺寬之橫車路,將來顯無再徵收為通路使用必要,是乙地酌留3公尺寬之通路已可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無須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並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答辯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43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a)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與蘇美純、梁淑女三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投標買受甲地、乙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2。惟因乙地為被告與王賢火二人共有,王賢火應有部分1/4,經原告拍定後,被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因而買受乙地。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就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就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甲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卷177、343頁)。乙地為苗栗都市計畫綠地用地(卷87頁)。
(三)1445地號(重測前西山段235之1地號)因分割增加1442(重測前235之3)、1448(重測前235之4)地號。1442地號因分割增加1443地號(重測前235之6地號),1448地號因分割增加1451地號(重測前235之5地號)、1452地號(重測前235之7地號)(卷249至309頁)。
(四)原告於前案主張甲地為袋地,對被告訴請確認就1451、14
52、145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甲地相毗鄰之東側1454地號土地為溝渠;北側1077地號土地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寬度甚窄之水利地,再往北則為現供經營家樂福賣場之1072、1073、1074地號土地;西側1435、1436地號土地現有他人房屋,南側則為被告所有1443、1451、1452、1453地號土地。甲地上有廢棄廠房,可經由乙地與苗栗市○○路聯絡;若經由北側1077地號土地,則需再經由更北側1074地號土地,方可與公路聯絡,其中1074地號土地目前為家樂福賣場使用,1074地號土地與107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經家樂福賣場鋪設柏油,作為顧客及運送業者出入家樂福賣場之用,堪認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屬袋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前案,業經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甲地相毗鄰之東側1454地號土地為溝渠;北側1077地號土地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寬度甚窄之水利地,再往北則為現供經營家樂福賣場之10
72、1073、1074地號土地;西側1435、1436地號土地現有他人房屋,南側則為乙地。甲地上有廢棄廠房,可經由乙地與苗栗市○○路聯絡;若經由北側1077地號土地,則需再經由更北側1074地號土地,方可與公路聯絡,其中1074地號土地目前為家樂福賣場使用,1074地號土地與107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經家樂福賣場鋪設柏油,作為顧客及運送業者出入家樂福賣場之用,堪認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屬袋地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1448地號上為廢棄廠房,周邊為空地,廠房外圍有圍牆,圍牆外為橫車路,1454地號為廠房東側圍牆外土地,南端有地上物,北端有溝渠;1077地號為廠區圍牆內側空地,圍牆外為家樂福後方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卷347至363頁),可見甲地及周圍地之現況與前案判決認定相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有關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甲地為袋地乙節,已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甲地為袋地等情,自堪採信。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鄰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地為苗栗縣都市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另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22日函文亦載明,甲地位於乙種工業區,其土地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有關乙種工業區之規定(卷89頁);另苗栗縣政府10
8年1月2日函文亦指明:甲地前經核准指定建築線在案(卷177頁),足徵原告主張甲地欲作建築工廠使用,且曾聲請指定建築線乙節為真實,而原告規劃之甲地用途,與上述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應供工業使用之法令亦無違。況甲地6筆土地面積合計廣達9,205.44平方公尺,位於苗栗市交通便利地區,為充分發揮其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整體利益,其通行之範圍自須考量得使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倘如原告欲在甲地興建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其需臨接之道路寬度為何,及倘如甲地可通行乙地之寬度小於8公尺,則可否在甲地上以退縮或何方式建築工廠,俾符合建管法規,經該署函覆上開條文,並指明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之工廠類建築且未臨接道路,按前開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惟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應符合寬度8公尺以上之規定(卷345至
346頁)。另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22日函文、108年1月2日函文,亦揭示前開規定及依「苗栗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案件處理原則」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所載,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時期申請基地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卷89、177至179頁)。足徵若於甲地興建上述工廠類建築且未臨接道路,固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惟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應符合寬度8公尺以上。又甲地面積寬廣業如前述,因此於其上施設廠房亦以達前開規則第117條第1項第7款之工廠類建築所定規模較能發揮地盡其利效用。是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8公尺,始能使甲地為通常之使用乙節,自堪採信。
(五)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於達成社會利益之範圍內,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使所有人之損害降至最低。查原告通行寬度以8公尺為必要乙節,業如前述;又乙地自西向東分別為1443、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a)方案,已係選擇4筆土地最西側之範圍,可避免被告就上開4筆土地割裂而無法合併利用。再者,1443地號現為空地,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亦主張乙地中通行1443地號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土地;況乙地原由原告拍定,拍賣公告上亦載明乙地為廠區之出入口、圍牆所在地,則被告行使乙地優先承買權時已可預期甲地將來用途及乙地為廠區必要之出入口,原告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仍願意優先承買乙地,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造成重大不測之損害。又乙地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永久性空地,有苗栗縣政府108年1月2日函文在卷為憑(卷177至179頁)。被告固主張尚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可在乙地施設該辦法所列諸多用途使用,然1443地號面積僅有49.25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編號甲(a)方案通行面積為36.16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即編號乙(a)方案通行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差距僅為22.56平方公尺,以乙地4筆土地均為狹長型帶狀土地,且1443地號供原告通行所餘面積非大,被告欲依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等均有困難,縱使可供停車場等使用,其面積亦小,非不可透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之方式填補被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已係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36.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