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3至4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5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分別於105年3月27日及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蔡志宏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3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15至24頁、第83至9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12至19頁、第74至78頁),核與證人陳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22至29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5年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49至50、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43頁、第77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透明結晶各1包,及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3袋,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8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9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41、81頁)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前開期間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輕,又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亦有明定。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
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惟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透明結晶各1包,及附表編號3所
示之白色結晶共3袋,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分別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2只、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14、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透明結晶1袋(含包│1、檢驗前淨重0.6154公克,驗餘淨重0.6147公│││裝袋1只)│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62號鑑驗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81頁)。│├──┼─────────┼─────────────────────┤│2│透明結晶1袋(含包│1、檢驗前淨重0.6289公克,驗餘淨重0.6274公│││裝袋1只)│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62號鑑驗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卷第81頁)。│├──┼─────────┼─────────────────────┤│3│白色結晶3袋(含包│1、實稱毛重2.556公克(含3袋3標籤),驗前淨│││裝袋3只)│重1.88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1.887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79、96頁)。│├──┼─────────┼─────────────────────┤│4│吸食器1組│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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