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鄭秉紘鄭凱鴻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確定有兩段式左轉綠燈前進,所以,無過失。疏忽在於嘉基急診室做筆錄時,警員未問上訴人有無兩段式左轉,肇事圖畫完,上訴人也沒問此圖是什麼意思?只看箭頭沒錯才簽名,才造成如此結果。當時受驚嚇的是上訴人,全身傷痛也是上訴人,而注意力和精神不如正常時來得敏捷。就像一個人登頭痛或發燒時,注意力和精神無法集中作業一樣。
二、在車內有肇事駕駛和副座2人,上訴人在後座共3人,載上訴人至案發現場牽機車時,途中車內無聽音樂聲和談笑聲,上訴人就說:「妳們這樣開車,甘無闖紅燈?」駕駛和副座
2人同時不語,不語就是〞有〃。其實,在警員作筆錄時,上訴人也向警員表明肇事駕駛闖紅燈亦有登錄。
三、上訴人的主張:從肇事駕駛筆錄和警員三聯單的聯絡電話以及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檢察官偵訊口述皆是謊言,其用欺騙的手段和詐騙集團有何不同?難道警員和檢察官都是笨蛋?若用欺騙、說謊就沒責任嗎?
1、無路口監視器,肇事駕駛亦無行車紀錄器證明。
2、肇事駕駛若撞死上訴人(那就死無對證),上訴人也沒變成無行為能力人,難道撞死人活該,沒撞死還要賠償對方車損嗎?
3、現在,上訴人唯一證人即是肇事駕駛,只有她能說闖紅燈和說謊話的真相。
4、從民事判決都是上訴人在出庭,上訴人也向審判長反應肇事駕駛說謊之事,上訴人認為判決有失客觀和公正性,把肇事責任全部都丟給保險公司處置,肇事駕駛卻躲在背後若無其事。事發保險公司不在車內亦不在現場,保險公司看到什麼?又知道多少呢?這公平嗎?
5、至於車損理賠過高,賠償以恢復原狀,金錢為例外。從事發、肇事駕駛完全未和上訴人談及車損賠償問題,以外頭保養修理廠新台幣(下同)幾萬元即可完成,卻自行至原廠維修要25多萬元,上訴人是上班族那有這多錢呢?再說是她闖紅燈也不干上訴人的事。
四、上訴人的希望:
1、肇事車損不用理賠。
2、因工作整天站立、走動,除中午一小時休息外,受傷的痛處會起疼痛。所以,現在仍然還服藥治療。希望有智慧明事理的審判長能替無辜的上訴人評理討公道。再說,事發休息三個月,肇事駕駛連一通電話關心、問候語都沒有,真惡劣。若肇事駕駛坦承有闖紅燈又說謊、欺騙是事實,希望審判長能幫上訴人討回應得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依據嘉院103年嘉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當時判決肇事責任為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上訴人當時並未異議。本案的原審判決時,原審法官亦有詢問上訴人,對於肇事責任是否要再重送鑑定,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其歷審警調之供詞都不一致,故請求鈞院維持原審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鄭秉紘即鄭凱鴻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照標誌兩段式左轉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陳韋 如所有(由訴外人 陳春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被上訴人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2051,778元(含工資53,568元+零件198,210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略以:伊有遵行二段式左轉規定,並且在綠燈狀況下前進,伊並無過失,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在受傷狀況下所說的,所以內容有誤,即便認為伊有過失,但系爭車輛僅輕微擦撞,修理費用竟高達20餘萬元,顯有浮報,並須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縣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明細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資料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真實。而查,上訴人雖然辯稱:伊有採取兩段式左轉,伊堅持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㈠肇事經過:「A車8699-WE自小客車(陳春琴駕駛)沿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北向南左轉保忠一街行駛B車KR2-368重機車(鄭凱鴻騎乘)前車頭碰撞。A車左側車身受損,B車前車頭受損騎士受傷。」;㈡調查分析:「1.A車駕駛陳述,沿忠孝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黃燈號誌駛入路口至肇事地點,適對向有對造車北向南駛來遽然左轉彎,是時煞車閃避反應不及致遭該車撞及而肇事,及依現場圖示研判:係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安94-3)。2.B車駕駛陳述,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黃燈號誌駛入路口左轉至肇事地點,適右側有對造車南向北遽然駛來,是時煞車閃避反應不及致遭該車撞及而筆事,及依現場圖示研判: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機慢車未兩段式左轉)行駛(安90)。」;㈢肇因研判:「第01當事人(陳春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鄭凱鴻受傷。第02當事人(鄭凱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機慢車未兩段式左轉)行駛肇事。」【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84號卷第11頁】,則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琴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另外,再參酌證人陳春琴於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102年8月27日下午4點5分許,伊駕駛8699-WE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保忠一街交叉口,該部8699-WE自用小客車是伊妹妹 陳韋如 的,當時有與鄭秉紘所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鄭秉紘來撞伊車輛的駕駛座後方,也就是車子左邊的正中央,當時鄭秉紘應該是沒有停在待轉區直接左轉才撞上來的,而伊就是正常行進,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子那麼多,伊也不可能闖紅燈等語。由證人陳春琴證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本件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而且,依據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確實是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到陳春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詳參原審卷第69至90頁】,本件復無何證據可資證明陳春琴有闖紅燈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小客車係無過失。因此,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遭受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而毀損,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251,778元,而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53,568元、零件費用為198,21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應計算折舊。又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西元2008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載明可稽【參原審卷第13頁】,迄至102年8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經使用4年又10月,惟被上訴人自願以5年計算折舊【參原審卷第14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20%,則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5年,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3,0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210(5+1)=33,035】,連同工資53,568元,合計系爭自小客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86,60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陳春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不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所造成,雙方均有過失。又本件訴外人陳春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鄭凱鴻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為二分之一,即50%,因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3,302元【計算式:86,603元50%=43,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陳韋如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3,30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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