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李明華 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5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原係鈞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改依事件適用之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上字第51號)之反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解之聲請係提起反訴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或以不合同法第259條所定提起反訴要件駁回之。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5年4月書狀中以此理由抗辯,然被上訴人不為答辯而原審法官亦不依同法第199條規定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必要陳述及是當完全之辯論,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2、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
3、查本件上訴人於貴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已起訴之事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於訴訟繫屬中)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之聲明三,就滯納之管理費(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為拒絕給付之確認判決,而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滯納之管理費)更行起訴,請求為給付之確認判決,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可知,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原判決理由認為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而言,顯然不符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曲解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原意。
4、至於另案訴訟(前訴)之訴訟標的(滯納之管理費部分)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前訴既仍在上訴繫屬中,則被上訴人就此更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判決理由認為無此原則之適用,當屬誤解。綜上,原判決理由誤以另案訴訟(本訴)中審理之訴訟標的僅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關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對於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義務關係,原告求為拒絕給付滯納管理費之確認判決聲明,亦為另案訴訟中審理之訴訟標的之一。就此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顯然有所偏失,致將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5、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等條文,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6、次論,就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仍不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同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綜上,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基於同條例規範互負有法定債務(分擔管理費與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因管理委員會之怠忽,未善盡其職責致釀災,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未為對待給付),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
7、原判決理由以:繳納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係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之法律關係故此,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為由拒繳管理費,顯非係在同一雙務契約關係下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前揭抗辯,即於法無據。據上所論,管理費之收取及繳納實為一事之兩面,如有民事紛爭,對簿公堂之兩造,依上開條例規定即為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為由拒繳管理費,顯係在同一法定雙務契約關係下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判決理由,即於法無據。
8、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99條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原告到場對被告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如反訴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攻防方法)不為陳述,審判長亦不令原告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證諸筆錄及原判決理由所述事實,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確有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違背,雖被告於當庭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異議,審判長仍不予理會。
9、據上論結,本件原判決於訴訟程序之遵守、事實認定及法律上理由之判斷,均違背法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規定提起上訴,請鈞院准將原判決廢棄,以明法治。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略以:
1、上訴人李明華係經國新城P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30個月管理費,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1,500元整,為上訴人李明華不爭之事實。
2、上訴人李明華所陳述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105年度嘉小調字第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兩案的訴訟標的絕然不同顯而易見。且鈞院一再向上訴人解說,但上訴人仍堅持己見,徒浪費司法資源。
3、上訴人李明華以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為由,故意拒絕繳交管理費,於法無據。管理委員會係秉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各項決議,執行其管理職務。住戶如對於管理委員會的作為有所意見,理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或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但查上訴人長年在外,鮮少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不了解P1社區公務的實際運作情況,僅憑其個人的偏見,即故意拒繳管理費,已經嚴重影響社區的正常運作及全體住戶權益。綜上,請鈞院駁回上訴人李明華之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在形式上已詳述理由,即對於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內容之指摘。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於程序上,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第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經國新城公寓大廈P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興業西路150號2樓之1),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0條第
2、4、5項規定,已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訂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及催繳辦法,且管理費實際收繳之金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被上訴人於94年7月9日召開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自94年8月起管理費每月1,050元,2個月繳交一次,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30個月之管理費,總計31,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按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責,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大廈於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因大樓之公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污水逆流倒灌入上訴人屋內共計三次,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及污染居住衛生環境,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就社區大樓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改善管理,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並聲請調解欲解決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與上訴人調解,因此,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不為清潔維護管理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應分擔之社區管理費之給付;是上訴人自102年8月即拒絕繳納管理費,並於104年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准予拒絕給付管理費,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審理中,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一審判決前,對於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未置一詞,迨其獲一審勝訴判決後,始催告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顯係自知理虧,方於事發後2年多才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30個月之管理費,總計31,500元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及9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理由有三:㈠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之聲明三,就滯納之管理費請求為拒絕給付之確認判決,而被上訴人就滯納之管理費更行起訴,請求為給付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另案訴訟(前訴)之訴訟標的(滯納之管理費部分)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前訴既仍在上訴繫屬中,則被上訴人就此更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互負有法定債務(分擔管理費與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因管理委員會之怠忽,未善盡其職責致釀災,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未為對待給付),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㈢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到場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如反訴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攻防方法)不為陳述,審判長亦不令被上訴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行言詞辯論有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查,上訴人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內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2樓之1之所有權人,依大樓住戶規約及94年
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4年8月起繳交每月管理費1,050元,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未繳納3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1,500元,乃為兩造在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詳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前揭三項上訴理由,茲就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雖曾以大樓公用污水排水管阻塞倒灌至其住處為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受理在案。惟查上訴人於該案損害賠償事件,乃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278,500元;並另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應分攤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200元,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情有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1至79頁】。因此,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審理之訴訟標的,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已;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判決確認伊無給付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義務而援引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僅為對待給付之抗辯而已,並非訴訟標的。而且,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縱然有理由,亦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當事人一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完全消滅。因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審理時,雖另主張伊有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存在,然依上述說明,該抗辯事由並非屬於該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社區規約第3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94年
7月9日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31,500元。不但是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亦不完全相同,上訴人在於另案請求判決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分攤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200元,伊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僅為消極確認之訴而已。被上訴人在本件所提起者,則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31,500元,此則已為給付之訴。而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乃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因此,被上訴人為取得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在法律上,自應提起給付之訴,始得向法院請求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得不受對造所提起確認之訴之拘束;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謂「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乃係前後兩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訴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又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前後兩訴不但作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相同,而且,訴之聲明亦均屬確認之訴之性質,始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之禁止重複起訴之列,與本件案情顯然不相同。確認之訴之判決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給付之執行力,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故上訴人前雖曾於另案以確認伊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應分攤之社區管理費合計25,200元之給付義務不存在,而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以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管理費31,500元為訴之聲明所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兩者訴之聲明不同。而前訴確認之效力並不及於後訴之給付效力,訴之聲明亦不可以代用,故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能認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且前訴僅請求確認有無應分攤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若不允許後訴訟之提起,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起之前訴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反而無從實現要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則兩造紛爭將無法獲得徹底解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辯稱本案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之反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並無提起反訴,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被上訴人在於該案中有提起反訴之證據資料,僅空言陳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另該案之反訴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且,兩造在法律上亦各自有獨立的訴權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在前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有得以自由決定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在前揭案件審理中逕行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而選擇對上訴人另外提起訴訟,本於獨立的訴權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因此,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而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規約第3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94年7月9日會議之決議。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其依據係來自於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最高決議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並非係源自於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係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委任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的指示為之,故上訴人應否繳納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至於被上訴人,則僅是以受任人地位代理收取管理費而已。基此,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管理事項義務,作為伊主張拒絕履行經國新城P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之抗辯,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
2、再查,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則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然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國新城P1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之收取管理費,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其依據並非源自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且,上訴人有應依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最高決議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所定時間先為繳納管理會之義務,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不論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管理缺失,屬被上訴人管理事項應否檢討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義務,不能互相混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各項決議,執行其管理職務,上訴人如果對於被上訴人的管理事項有意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或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但是,除非經經國新城P1社區最高決議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認為上訴人得減免繳納管理費之數額,否則,不能自行解免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得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上訴人既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內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2樓之1之所有權人,依據大樓住戶規約及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4年8月起繳交每月管理費1,050元,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未繳納3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1,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社區規約第3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94年7月9日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
105年1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31,500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故上訴人不得拒絕繳納。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1、上訴人陳稱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到場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為陳述,審判長亦不令被上訴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言詞辯論時有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雖上訴人提出異議,審判長仍不予理會云云。
2、經查,本件原審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兩造間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詳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詢問兩造:「對於整理的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兩造均已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第197至199頁】。又查,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上理由表示意見,並陳稱如果他不表示意見,就沒有辯論云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及證據資料,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兩造就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則可各自提出主張及抗辯,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亦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此為辯論主義之範圍。是行言詞辯論,係就已經呈現於審理中之事實或證據資料,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就該事實或證據資料提出其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由,因此,所謂言詞辯論,並非謂法院或當事人之一方可強求他方當事人必須逐一回應對方之主張或抗辯。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經詳細說明,而且原審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經就本件證據資料,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被上訴人陳稱:「無意見」;而上訴人則陳稱:「引用之前的陳述及歷次書狀所載」【詳原審卷第
199頁】。再查,原審並已就上訴人主張答辯狀上的法律上主張請被上訴人回應辯論一節,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何主張或抗辯?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無,就引用之前的陳述及歷次書狀」【詳原審卷第201頁】。顯然,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已經讓被上訴人為陳述及完全之辯論,原審行言詞辯論並無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因此,上訴人陳稱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到場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為陳述,審判長亦不令被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行言詞辯論有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依上述之說明,與事實不符,顯然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辯稱本案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兩者法律關係之依據,並非源自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有應先為繳納管理會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查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已讓被上訴人為陳述及完全之辯論,原審行言詞辯論並無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陳稱原審行言詞辯論有不遵守法定程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然有誤會,亦非可採。復查,上訴人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內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2樓之1之所有權人,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未繳納3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1,500元,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社區規約第3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94年7月9日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
105年1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31,500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繳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核均無任何違誤,即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