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賴蔚頡 (原名 賴星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在3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
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利
息,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4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787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乙節亦不
爭執,僅辯稱:當初僅核准1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
之金額,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件及交
易明細影本29紙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