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猶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第9行「健佑醫院」更正為「建佑醫院」;第10行「332mg/dl」更正為「93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證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證據「照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港埔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將其送往建佑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465mg/l,有該院於98年5月1日出具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向前撞擊由 蘇家彥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狀況下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弱致擦撞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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