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8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5樓)係榮民,於98年6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其他親屬在臺,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50條、第151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各1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蘊附請: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