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倒數第3行「發言」更正為「發炎」、末行並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意識尚屬清醒,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9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除騎乘機車肇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應認被告無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輕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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