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雍將工程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甲○○住
被告乙○○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雍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五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廿一日分別邀同被告甲○○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約定保証凡被告雍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証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雍將公司分別於八七年四月十日、八八年二月廿二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共計四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如表所示利息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雍將公司自八八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廿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四百五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証書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証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收回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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