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 林仁智 」署押(含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淩晨五時許,甲○○在台中市○○路○○號「新棕梠PUB」店遇警臨檢,為逃避刑責及被逮捕,竟冒用渠胞弟林仁智之名應訊,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之辦公室內,在警訊筆錄、指認照片及影像基本資料上,偽造「林仁智」名義之署押共八枚(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林仁智。嗣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比對,始查獲其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造「林仁智」署押之警訊筆錄、指認照片、影像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林仁智」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指認照片及影像基本資料上簽署「林仁智」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是公訴人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偽造「林仁智」簽名三枚,而未敘及其偽造指印五枚之犯行,容有疏漏,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不但徒增其弟困擾,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林仁智」之署押(含簽名三枚、指印五枚)共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一│警訊筆錄│「林仁智」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二│指認照片│「林仁智」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影像基本資料│「林仁智」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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