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兩箱米酒空瓶共計四十三支(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十二元),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經路人 廖家億 發現,乃通知該便利商店店員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米酒空瓶係伊在垃圾堆撿的,並非偷來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家億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發現乙○○偷竊太平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放置騎樓米酒空瓶兩箱共計四十三支,以徒手方式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米酒空瓶確係上開便利商店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是上開米酒空瓶確係被告所竊得之物無訛,參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米酒空瓶係在四處道路撿的云云,復於偵查中供述:米酒空瓶為伊在路旁撿的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垃圾堆撿的云云,前後對於上開米酒空瓶來源所述不一,互有矛盾,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方法,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三百餘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行為距離前次竊盜之時間相隔四年餘,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