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見乙○○一人獨行,認為有機可乘,竟持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從乙○○背後勒緊乙○○頸部而施加強暴,致使乙○○不能抗拒,喝令乙○○交付財物。惟經乙○○大聲呼救,致其一時心慌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旋經警據報即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皮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盜犯行,但未取得財物,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然觸犯本件強盜犯行,惟其犯罪當時年僅十八歲,智慮淺薄,復未攜帶任何兇器壓制被害人,僅以隨身皮帶充作勒頸工具,嗣因聽聞被害人呼救而即停止犯罪實行,顯見良知未泯,尚堪憫恕。惟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頗重,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輕識淺,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頗知悛悔,雖其犯罪手段尚非至惡,惟就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仍生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查註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慾,致罹重典,惟其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皮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