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處分不起訴。惟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其住處即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警局調驗,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先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其曾因精神病在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伊每天服用精神科藥物,應係此種藥物導致驗尿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痙攣到該院急診,當時接受注射治療,此藥物不可能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期間在該院並無門診就診記錄,故無法得知其服用藥物之情形與反應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光醫醫行字第八九甲0一七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服用精神科醫師所給之藥物云云,非可採信,而被告既自承其每日晚上睡前均會服用藥物,則所服用者係含第二級安非他命成分者應可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竟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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