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O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鉗貳把、老虎鉗肆把及螺絲起子玖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竊盜時,係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鉗二把、老虎鉗四把及螺絲起子九把而犯之。嗣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鉗二把、老虎鉗四把及螺絲起子九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子及車牌都是 陳威任 竊取的,其並未偷車,扣案鑰匙也是陳威任的,另外老虎鉗等工具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 余承瀚 、甲○○、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份、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能鉗二把、老虎鉗四把及螺絲起子九把可資佐證。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亦自白:「NP-五三O八號自小客二面車牌是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台中縣中投公路大里交流道偷竊的,該輛汽車H九-一九三九號自小客車是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前偷竊的」、「RE-四七O七號二面車牌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巷內竊取的,QL-八九九九號二面車牌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四二號前竊取的」、「我偷竊汽車是用來代步,偷竊車牌是為了逃避警方查緝」、「我一個人偷竊汽車及車牌,..我竊取汽車是用自製鎖匙開啟,汽車號牌是用萬能鉗等十五支工具來竊取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允無疑義。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則辯稱 劉恭麟 所有之車子是綽號「 阿智 」之 林文智 所偷,林文智年約三十歲左右云云,嗣則改稱上開車子是年約四十歲左右之陳威任所偷云云,其前後之供述已有未合,且所稱之林文智及陳威任相差十歲左右,而被告既能明確指名道姓,應無認識錯誤之可能,是其辯解顯不足採,其亦有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亦無庸置疑。
㈡、查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車牌時所攜帶之萬能鉗、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屬厚重或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普通竊盜(竊取車輛)及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竊取車牌)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卻不思勤奮工作,其品性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鉗二把、老虎鉗四把及螺絲起子九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含搖控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財物及被害人│├──┼─────┼─────────────┼────────────┤│一、│八十八年二│台中市○○路與合作街口│劉恭麟所有、丙○○使用之│││月二十二日││車號00-0000號自小│││上午七時十││客貨車一輛│││五分許│││├──┼─────┼─────────────┼────────────┤│二、│八十九年一│台中縣○○鄉○○路○○○巷│利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月十二日下│十號前│責人為丁○○)所有車號0│││午六時許││九-一九三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三、│八十九年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甲○○所有車號00-00│││月初某日│巷內│O七號車牌0面││││││├──┼─────┼─────────────┼────────────┤│四、│八十九年二│台中縣中投公路大里交流道處│余承瀚所有車號00-00│││月十五日凌││O八號車牌0面│││晨二時許│││├──┼─────┼─────────────┼────────────┤│五、│八十九年二│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四│乙○○所有車號00-00│││月十五日凌│二號前│九九號車牌0面│││晨三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