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施用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路○○○號自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王秋霞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四小包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持有毒品,犯罪動機、手段暨所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共淨重○.七四公克,包裝重○.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屬全新且尚未開封,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案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移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起三日內,曾在不詳處所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臂有一針孔之傷口,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及注射針筒三支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全新且尚未開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雖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體,於被告之右手臂處發現有一針孔(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但該傷口情形究竟為何?亦無從自偵查筆錄中究明該傷口是否係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造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曾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台中縣鐵砧山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按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象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驗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則被告若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施用海洛因,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豈有送鑑驗而呈嗎啡陰性反應之理?是被告自白曾於查獲前之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情,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又查無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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