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玖拾伍點肆玖公克,包裝重捌點陸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未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陸點伍玖公克,包裝重伍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未扣案之酒精瓶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且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第二四二七二號及第二四三三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之一巷六號住處、台中東勢友人家中等地,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同上地點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天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五點四九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六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五九之一號友人 張冬隆 住處為警查獲,並查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瓶一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之一巷一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查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光路口為警緝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裁定應予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採尿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五點四九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六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一支扣案可佐,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五三六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五九0六號檢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第二四二七二號及第二四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88)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八一號函送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証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一年,期間屢經查獲,仍續施用毒品,又其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均近一百公克,數量甚鉅,顯見被告有欲長期持有以供施用之意,被告年輕力壯,竟沈溺毒品,戕害自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五點四九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二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卷內)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六點五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卷內)及未扣案其上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藥鏟一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酒精瓶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即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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