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二十七之八號梅花卡拉OK店唱歌飲酒作樂,席間於翌日(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丙○○上廁所時,不慎撞及隔壁桌正在飲酒作樂之被告乙○○,致引起隔壁桌被告等人的不滿,告訴人聽聞,立即上前代丙○○向被告等人道歉,惟被告等人並不接受其道歉,而稱:需由丙○○本人親自前來道歉,否則等一下即要讓你們難看等語,告訴人見狀即帶同丙○○再向被告等人敬酒賠罪,至被告等人滿意才回桌繼續唱歌飲酒。詎被告等人仍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三時多,見告訴人及丙○○等人欲離去,即共同教唆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前址樓下,喊「花蓮仔是那一個」(告訴人先前有自稱住花蓮),告訴人回頭一看,隨即遭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棒球棍自背後亂棍毆打,致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左顳葉挫傷出血、右枕部頭皮裂傷、右外耳道裂傷、牙齒斷裂四支、左眼眶挫傷瘀血等傷害;而丙○○亦遭毆傷(丙○○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教唆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稽;苟非被告等人之教唆,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豈會知道告訴人甲○○住花蓮,而於告訴人甲○○等人離開時,即等候在樓下予以毆打成傷,況被告乙○○當時亦在現場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朋友飲酒作樂時,有和隔壁桌丙○○及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及告訴人被毆打時,伊有在場,事後有到醫院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教唆傷害之罪嫌,辯稱:伊未叫人毆打告訴人,亦不知道何人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及証人丙○○固均稱當時打人之人中有人稱:「花蓮仔是那一個?」,而告訴人指稱伊外號叫「黑人」,僅當日因丙○○不小心撞到被告,伊至被告桌向被告道歉時有介紹伊住在花蓮,顯然係被告教唆他人傷害,否則下手之人豈有稱「花蓮仔是那一個」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梅花卡拉OK店,斯時為該店之營業時間,被告當時係與其友人約五、六人同桌飲酒,是店員告知被告等不高興,請伊前去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由此觀之,告訴人前向被告所在之桌位道歉,稱伊住在花蓮等語時,除被告外,尚有多人在場,渠等均可聽聞,非僅有被告一人知悉,是顯難徒以上揭下手之人口呼「花蓮仔」乙節,即推認該等人係被告教唆而來。況依告訴人陳稱:伊去道歉後,被告有接受道歉,雙方坐下喝酒,看被告人還好好的,伊表示伊住在花蓮,以後有空到花蓮摘水果,道歉後三、四小時才離開卡拉OK店等語觀之,被告當時既接受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把酒言歡,則其何故於事隔三、四小時後,復召眾人圍毆被告?
(二)又雖被告自承告訴人被打時伊有在場看到及事後有去醫院看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是在門口等朋友,並非伊叫人來打告訴人;而衡情果若被告不欲自行動手,而教唆他人代為行兇,其大可先行離開以卸刑責,何須於現場守侯觀看自暴犯行?又被告事後前往探視告訴人與教唆傷害犯行間顯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醫院時並向告訴人表示:不是他打的,他人在現場,也有受傷等語,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公訴人以被告當時在場及事後前往探視告訴人等節,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尚嫌率斷。
(三)未查告訴人僅指稱伊為一群人打傷,沒有看見打人的人等語。而証人陳澤雲、 吳進成 固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有看見告訴人被人打等語, 惟渠 等亦無法指認毆打告訴人者為何人。而按本案案發地點為卡拉OK店,人員進出往來複雜,本院無從傳訊下手之人到庭查証,是該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真正緣由無從得知,更遑論渠等係受被告之指使而有此犯行,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教唆傷害罪行。又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兩紙,亦僅足資証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無足因此認定被告為教唆傷害之人。是本案綜合現有之各項事証,顯難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難遽入被告罪行。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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