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告 黃婗鈞 (原名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黃婗鈞(原名黃佩君)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五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點五七五計息(即目前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二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民國)

期間(民國)

年息

14,252元

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867元

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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