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朋
劉瑞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程寧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至105年3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紫心殿男士美容精品館」,其友人乙○○知悉該店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情事,仍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中旬前某日受僱於甲○○,協助甲○○顧店及接待客人,2人遂在上開精品館內,共同媒介、容留 林芳玲 、黃慧敏、 劉昱伶 等3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甲○○可從中抽取900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5年3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林志豪 正在上址203號包廂內消費,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1│當日日報表1張│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罪所用│├──┼────────┼───────────────┤│2│3月份上班打卡紀│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錄表1張│犯本罪所用│├──┼────────┼───────────────┤│3│小姐服務時間單2│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張│犯本罪所用│├──┼────────┼───────────────┤│4│電子門遙控器1個│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罪所用│├──┼────────┼───────────────┤│5│現金2,300元│被告甲○○與乙○○共犯本罪所得│├──┼────────┼───────────────┤│6│3月份上班打卡紀│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錄表1張│犯本罪所用│├──┼────────┼───────────────┤│7│電子門遙控器1個│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8│保險套5個│林芳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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