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上訴人 董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董哲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無償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予楊○宏、黃○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扣案咖啡包所含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並非常見毒品,伊雖知悉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然未必知悉該毒品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甚至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然究屬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抑或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伊知悉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主觀上有轉讓禁藥之故意,殊屬可議。㈡、伊因本案受羈押將近二個月,與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五月相較,幾乎是刑期之一半,且伊於原審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另伊之父親年事已高,並有中風情形,尚待伊之照料,益徵本件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然原判決竟未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卡西酮類興奮劑」,於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經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復於一○一年四月六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關於上訴人同時無償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楊○宏、黃○成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黃○成及楊○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黃○成及楊○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濃度分別為58ng/mL、136ng/mL,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尿液檢驗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最低可定量濃度為50ng/mL,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可憑。楊○宏及黃○成之尿液檢體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濃度既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 佐以渠 二人均證稱有飲用上訴人所提供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足徵楊○宏及黃○成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八十九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應堪認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復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即推認國人均應知悉,且上訴人既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其同時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楊○宏及黃○成之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本案中遭查扣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八十九包,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家中攜帶上開數量非少之禁藥外出,復無償提供他人取用,助長禁藥之擴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