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及第38條等沒收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43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