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上訴人 曾義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義城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殺害王○全及郭○二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既遂共二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各別之殺人犯意,先後殺害王○全及郭○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共二罪,並認上訴人於案發後自首,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殺人既遂二罪均減輕其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件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未減以前係死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未減以前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是依原判決之論斷及依前揭規定減刑結果,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既遂二罪均已無量處「死刑」之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乃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何以不應量處死刑,而應選科無期徒刑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似認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既遂二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有「死刑」存在,其論斷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足見其並未完全泯滅良心,尚非完全無矯治及教化可能,因認上訴人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據此認為不應就其所犯本件殺人二罪量處死刑,而認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之量刑,在未減刑之前提下,已排除法定刑中之「死刑」,而選擇無期徒刑,否則原判決似無庸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二罪何以均不應量處死刑加以論敘說明。則原判決既排除本件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死刑」,而選擇「無期徒刑」作為量刑之基準,復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上述減刑標準之規定(即無期徒刑減輕後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似應於上述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均仍量處無期徒刑,似與未經減刑無異,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即有疑義。究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法定刑中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予以減輕?若係就「死刑」予以減輕,則依上述規定自應逕予量處無期徒刑,而無再審酌量處死刑是否妥當之必要,何以原判決竟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又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予以減輕,何以未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而仍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既遂二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並牽涉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判斷。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援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筆錄各二份,作為認定上訴人殺害王○全及郭○二人之證據資料之一(見相驗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及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同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惟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將上述文書證據一併提示予上訴人及辯護人,令其辨認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二六頁),是上開證據顯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殺人之論罪依據,依上述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要關係,原判決未詳加釐清及說明,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因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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