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俞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及第6行「提款卡3張」之後應加載「金融卡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許郁青 於警詢陳述皮夾係遺失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同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另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為罰金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別,自無由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亦有誤會,均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花費殆盡,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歸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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