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馨方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段之台27線79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周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亦於上開路口未注意許馨方正欲轉彎,貿然直行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周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急性膽囊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馨方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留待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許馨方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馨方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姓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於依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及面對相關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復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前揭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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