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上訴人 蘇建鋐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建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惟僅略稱:上訴人係主動自首報繳槍枝,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吳○煌(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雖吳○煌已死亡,然依常情,上訴人仍有可能將該槍械交還吳○煌之家人,其家人非無可能持該槍械犯案,故上訴人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有幫助,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再減輕或免除其刑,況上訴人所犯之罪非輕,卻勇於自首接受裁判,自應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嫌過重云云。惟上訴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其槍、彈之來源係吳○煌,然吳○煌已死亡,並經檢察官以其死亡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雖供出其槍、彈之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相符,自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且經第一審判決論敘綦詳。至上訴意旨謂其有可能將上開槍械交還吳○煌家人,其家人非無可能持該槍械犯案云云,僅屬其個人猜測之詞,核與「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件無關,實難認為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及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謂具體。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憑己見,漫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雖稱原審未依法命其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審未經合法傳喚其到庭審理,即逕行判決,亦有違誤。又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悛悔之意,且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因伊主動向警員供出因而查獲,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屬過重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始得命補正,至於其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理由不具體者,則不在補正之列,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關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命其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暨未經合法傳喚其到庭審理,即遽行判決為不當云云,皆係對刑事訴訟法上述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對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已有悛悔之意,且扣案之槍、彈係因其主動向警員供出因而查獲,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顯屬過重云云,則係對原審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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