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柯遜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周顯程 受告知人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莊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73.9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72地號、地目田、面積83.2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方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73.9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72地號、地目田、面積83.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㈠系爭856地號:原告8356/93697、被告85332/93697;㈡系爭872地號:原告5/56、被告51/56。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5年2月18日現場勘驗時陳述略以:請鈞院測量,並依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二筆土地南側面臨6米寬之花橋街,東南側面臨花南路,系爭856地號上有一鐵皮工廠建物,占用1685.79平方公尺,為被告現占有使用中,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採南北向分割,將系爭856、872地號土地各分成二塊,被告分割後單獨取得編號B、B1部分,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A1部分,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符合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第8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屬被告單獨所有,於104年6月4日設定抵押予受告知人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後,再將系爭856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697分之8365及系爭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再據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份在卷足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二筆抵押之土地於讓與其一部或裁判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不生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分割後應予轉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