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報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22時4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仁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仁佑之父 黃文松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林心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下,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該機車,得手後即騎離現場用以代步,並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嗣林心彤於翌日(11月26日)凌晨1時許,發現其機車不翼而飛,遂報警而為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2月2日21時0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尋獲該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被害人林心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黃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報表。
㈥被害人林心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明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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