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復旦中學方向行駛,途經復旦路二段與文化街口以南二百
公尺處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越過分向
限制線,迎面衝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毀損,經
送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又原告車輛修復期間
不能使用,原告為日常上班往返於平鎮市自宅與觀音鄉衛生所間,搭乘計程車共支出
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每日車資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三十一日計工作
日十九日),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其曾應允為原告修車,但原告不給修,且原告車損並
未如原告所言如此嚴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跨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輛對撞等
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七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毀損,
且其毀損與被告 陳建平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所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被害人能證明
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亦得請求賠償,至該物有無修理或修理費
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如回復原
狀,需支出修復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零件部分三萬七千六百九十
五元,工資部分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
又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七月出廠,至車禍發
生時(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已使用四年二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有原告所
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計算損害額,則計算
該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為
0年)及定律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得請求關於
零件部分之金額為五千六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即零件費用五千六百零八元,工資費用
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關於車輛損失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日常均賴此車輛上下班,該車輛因送請修復十九日,不
得已須搭乘計程車,合計共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而其任職於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
,則原告主張渠日常均賴渠所有之車輛通行往來,非無可採,又原告就其曾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八百元,計十九日乙節,固有原告提出收據十九紙為證,惟查
原告車輛實際入場修復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迄同月三十一日修復交
車,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其實際天數為十四日,其餘五日
則為估價之日數,則就此超出修復日數五日之期間,顯非必要,因之,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十四日之交通費用一萬
一千二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委由 呂裡胡 律師寄發催告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受函後三日內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寄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催告函、掛
號郵件回執一紙為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失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被告受通知後經相當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