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登興 即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燙衣服師傅一職,原告
自任職伊始,即勤勉任事,未敢稍怠。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欲
將所經營之乾洗商店遷往台北縣林口鄉,而要求被告工作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但嗣後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因被告上開解
僱及受僱於被告期間,未依法定休假日放假或發給加班費致原告產生慢性焦慮、
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損害十六萬八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遺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二十萬三千元及自
被告解僱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被告否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以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通知原告
可隨同遷至林口鄉工作或另行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
卷可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受僱於被告及因原告未能隨同其遷往台北縣林口鄉工作而要求原告工作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未於法定休假日放假或發給加班費,
致原告產生慢性焦慮、憂鬱症,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
能證明原告上開精神疾病之原因,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負擔鑑定費再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動終止勞動契約。」;
又按「雇主依前條(即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分別為
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
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九月又二十
四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原告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所得工資為四萬二千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三
萬五千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遺費三萬五
千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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