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巷處,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撞損由訴外人 李卓隆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致成車損,上揭受損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由車主
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
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四萬零七十七元(工資二
萬零三百五十元,零件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七千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三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其雖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打方向燈表示要右轉,惟訴外人李卓隆
超速駕駛DK─0八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後面撞到被告所駕駛之GD─
七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此由現場李卓隆所駕之車煞車線長達十公尺可知,
是以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並依被告之聲
請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打
方向燈表示要右轉,惟訴外人李卓隆超速駕駛DK─0八六六號之自用小客
車,由後面撞到被告所駕駛之GD─七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此由現場李卓
隆所駕之車煞車線長達十公尺可知,是以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
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該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李卓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跡僅為四點三公尺,被告所稱李卓隆所駕
駛之前揭小客車之煞車痕長達十公尺云云,即不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亦認:(一)己○○夜晚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李卓隆無肇事因素,此有台北縣警察
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蘆警三刑字第一五九七0號函送之行車肇事
資料附卷可按,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
一0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送請覆議鑑定後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五三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前揭辯解
,洵不足採,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之車禍,訴外人李卓隆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前揭車輛,既係因與被告之故意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
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
九月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泰豪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及估價,計四萬
零七十七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修理工資為二萬
零三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證,是以扣除折舊後(
詳如附表)之零件為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加上修理工資為二萬零三百五十
元,合計為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四百
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
訴訟,法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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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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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算方式│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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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7279│19727x0.369=7279│12448│00000-0000=│
│││││1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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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383│12448x0.369/12=383│12065│00000-000=12065│
│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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