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康佑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
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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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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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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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五00一元│含支付命令裁定費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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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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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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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五四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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