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千元偽鈔四張。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於上址二樓乙○○所住房間之床頭櫃上,起出放置於煙盒內之千元偽鈔四張、注射針筒兩支、削尖吸管一個及海洛英一包毛重一點0五公克(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台上二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辯稱:被查獲之千元偽鈔四張,是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一位常到上址一樓玩電動玩具的客人所寄放的,他說下班後會過來拿,伊並不知道是偽鈔等語。經查,雖上開偽鈔係於右揭時地在乙○○所住房間查獲,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他人所寄放云云,但對於該人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且對於持有偽鈔一情,一再改變說詞,試圖嫁禍他人。然於本院初訊時即供稱:「當初在遊藝場內的那個人後來已經查明了他叫甲○○。」「是甲○○來我那家電動場跟我一起用毒品,‧‧‧他要走的時候就把錢放在我那裡,我不疑有他,就把錢收下,並把他給我的錢和我的毒品放在煙盒內,並放在我的床頭上。」而証人甲○○結証稱:「偽鈔是我放在桌上的,但是偽鈔是 小傑 拿來的」、「我有跟他說我晚上下班我會過來拿。」等語,雖証人對偽鈔究竟誰屬、如何交待被告之細節,言詞閃爍,惟仍承認在被告家留下偽鈔之事,應認此節屬實,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偽鈔既非有意收集而來,又僅有四張,其因未生疑心收下暫存非無可能,其持有之初不知為偽鈔,持有之時間又尚短暫即被查獲,應無機會察覺有異,故所辯應不知為偽鈔,而無行使之意圖,尚非不可採。而經公訴人於偵查時當庭履勘扣案之四張千元偽鈔,其紙質較真鈔光滑,雖有浮水印但透光度較差,然偽鈔上有幾可亂真之防偽線,非經細看不能發覺是偽鈔,在市場上應有一定之兌換價格。查該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持有偽鈔四張,亦非巨額,不能執此推定明知偽鈔而收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以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所寄放云云,但對於該人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且對於持有偽鈔一情,一再改變說詞,試圖嫁禍他人,加以查獲當時,被告係將之與針筒、吸管等物一同放置於煙盒之中,甚為隱密,足見其於收集之初,即有行使之意圖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縱然不成立,或一再改變說詞,亦不得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而被告縱係將偽鈔與針筒、吸管等物一同放置於煙盒之中,甚為隱密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為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明証,此部分之証據,非屬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論據,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是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新臺幣罪,既已諭知無罪,依照首揭說明,其持有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四張,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