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藥事法(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邊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調驗而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被告經警依法實施調驗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慈藥字第九二○三一○一一號函暨檢驗總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又就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EIA),而所使用之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考,並經上開檢驗報告於說明欄內敘述綦詳。查本件慈濟大學複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綜上說明,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