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執字第7854號、97年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97年5月21日犯漏逸氣體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卷附刑事判決書2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2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附表所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