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訴訟代理人 劉宗孟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
訴訟代理人 黃鈺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解散登記,以 柳約有 為
清算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清算展延,經該院准予
展延,有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106年度司司字第50
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尚未依法完成清
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
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約有防衛
系統商品,被告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2,625元,被告自104
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共38期服務費計99,750元尚未
給付,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9,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伊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其所提供保全服務
與當時接洽人員所吹噓者不同,伊已向原告終止契約,另向
新光保全締約,鈞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103年度北
小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3日終
止,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就裝設在和平西路處之防衛系統提
起給付帳款訴訟,請求自101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25日
服務費計83,388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北小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
對同一被告以相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其中自104年
2月4日至104年6月24日服務費部分,與上開本院103年
度北小字第3165號判決內容相同,揆諸上揭規定,核屬重複
起訴,則其請求於法未合,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
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
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原告
所不爭執上開被告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此據本院103年度北
小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予以審認,有該判決理由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不得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
為相反之認定,系爭契約至104年2月4日後既經被告合法
終止,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