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被   告  賴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藍光DVD,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996元,分期數為12
期即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
3,833元,惟被告僅繳款4期即未再繳付,是其餘未到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30,664元及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力新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本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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