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田國璋
被 告 謝騏憶
徐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
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
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
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
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
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訴訟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臺中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2頁),臺中地院
刑事庭於107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臺
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卷第38頁),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該院民事庭專屬管轄,其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57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顯係違誤,受移送之本院仍
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