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譚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
告截至95年2月13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
9,824元(含簽帳款本金35萬9,508元,餘5萬316元為計
算至95年7月22日止之利息4萬1,109元、95年1月至同年
5月份之違約金7,157元、95年1月份年費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2,050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824元
,及其中35萬9,508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簽帳款本金35萬9,508元金額不爭執,惟5萬
316元部分已逾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另利息未逾5年
時效之部分,因法定利率已降為15%,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應以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簽帳款本金35萬9,508元乙
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2年7
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102年7月1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
應准許。亦即,95年7月22以前之利息4萬1,109元(見
本院卷第24頁),及95年7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
之利息均已逾5年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即不得請求。
(三)又原告另請求違約金7,157元部分,為95年1月至同年5
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並未逾15
年時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
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
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7,15
7元之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四)再,原告請求95年1月份年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050元
部分,為原告提供信用卡簽帳服務及提供借款之金融服務
向金融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核其性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依前揭規定,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
五、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亦即,銀行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若約定超過15%者,自10
4年9月1日起均不得超過15%,而從條文反面解釋,在該
日期之前之利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因法定利率
已降為15%,應以利率15%計算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08元
,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69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